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順源等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李順源之聲請
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
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順源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討
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李源順聲請
強制執行
,並經法院核發相對人李順源對於相對人爵士堡家具有限公
司之薪資
債權之移轉命令,
爰請求相對人爵士堡家具有限公
司依移轉命令之內容向聲請人為給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
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僅針對相對人爵士堡家具有限公司
有所請求,並未表明對相對人李順源有何請求調解事項,是
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李順源之部分,已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從而關於相對人李順源之部分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李順源之調解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