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富源、林錦惠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
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富源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逾期未依約清償債務,經數次催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將其
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姊姊即相對人林錦惠,以逃避
強制執
行,為保障聲請人之
債權,
爰聲明代位
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李
秀霞對相對人陳儀昀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就此事項
進行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相對人
林富源對相對人林錦惠請求將獨資商號天夏電子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富錦,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標的即
天夏電子有限公司為法人,並非其
聲請狀所言之獨資商號,
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是否得直接向相對人林錦惠請求
,已屬有疑。又主張變更負責人
等情,又以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
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
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相對人林富錦對
相對人林錦惠請求變更登記,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