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古定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
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古定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古定將名下車輛借名登記於相
對人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
債權
,
爰聲明代位
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古定對相對人三毅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
系爭車輛於相對人陳古定名下,並
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古定對相對人三
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應以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
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
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
古定對相對人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
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