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調謀
訴訟代理人 馮建忠
被 告 闕崇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0時5分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原告設有「請勿用車庫
區迴轉」標語之車道中,以倒車方式將車輛駛進車庫內,致
不慎與原告之203號車庫鐵捲門(下稱
系爭鐵門)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鐵門一邊脫落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更換費用新臺
幣(下同)24,1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載客人到203號
房,客人下車前,伊要向客人收取車資,當時伊車尾朝車庫
,客人付完錢下車,關車門往房間走,但先走向約離車庫口
10步距離之鐵捲門按鈕處按下按鈕,當鐵捲門往下時伊並不
知道,直到鐵捲門壓到車頂才知道,下意識就往前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系爭鐵門受
損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
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報價單、監視器畫面光碟、系爭鐵門受損照片等為
佐
證,然此僅能證明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鐵捲門受損之
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鐵門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
法行為所造成。再者,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
期日陳稱「當天被告載客人到203號房,客人下車後
要進到房間,從車位的鐵捲門進入,當時鐵捲門是打開的
,客人進到裡面後,順手按下按鈕,鐵捲門往下,被告的
車子剛好在鐵捲門的下方,鐵捲門卡住車子後,車子又往
後開。」
等情,
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相符。參以被告駕
車搭載原告之客人於車庫口使客人下車,本屬一般合理常
情,反觀原告之客人下車後進到入住之客房前,本應注意
按下鐵捲門按鈕關門時,其下方是否有人、車通過或其他
物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竟疏未注意,貿然按下關閉
系爭鐵捲門之按鈕,以致該鐵捲門受損,可知其受損並非
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
難謂被告駕車行為有何不法過失之
可言。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鐵捲門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非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