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黃金貴
被 告 建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支聰
特別代理人 林宥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宥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於本院109年度重小字
第139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承租原告之房屋而積欠原告租金
等費用共新臺幣47,000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業經
鈞院以109年度重小字第1392號事件審理中,
惟因被告之
法
定代理人江支聰罹患腦中風,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已不能行被告之
代理權,恐
上開事件久延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有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林宥廷為
江支聰之配偶,並為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對本件相
關爭議知之甚詳,
爰聲請選任林宥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江支聰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江支聰已不能行代理權。而本院審酌林宥廷為江支聰
之配偶,並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復有江支聰、林
宥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
對於本件相關租賃爭議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爰選任林宥廷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