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復費用部分: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係於民國105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
可佐,至108年1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
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47,500元(工資33,900元、材料費13,600
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11月,則系
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13,6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45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5,3
45元(計算式:33,900元+1,445元=35,345元)。
二、營業損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5天,計
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
等情,亦據其提出101年6月19日台北
市個人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平均每日營收1,486元)
及修車估價單為證,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35,345元及營業損失7,430元,合計42,775元(計算式:35
,345元+7,430=42,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7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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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3,600×0.438=5,95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5,957=7,643 │
│第2年折舊值 7,643×0.438=3,34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3-3,348=4,295 │
│第3年折舊值 4,295×0.438=1,88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5-1,881=2,414 │
│第4年折舊值 2,414×0.438×(11/12)=969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14-969=1,4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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