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莊豐嘉 被   告 王仁俊 被   告 家福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住 所地或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王仁俊)、新北 市新莊區(被告家福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而侵權行為地在 國道1號南向高架21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屬台北市中山區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檢 附之車禍資料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侵權行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