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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游明秋 被   告 紘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信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 合法總事務所而言。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依起訴狀所記載之侵權行為 地為臺北市民權大橋附近之內湖污水處理廠,被告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即總事務所則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