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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87號 原   告 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勳 訴訟代理人 李芳正 被   告 林水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金良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前任 職於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雨沛檢查公司 ),負責招攬雨沛檢查公司及原告之消防安檢及公安安檢之 業務;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前任職於原告之工程部經理, 擔任消防設備士,負責相關簽證,其二人本應忠實執行各該 公司所交辦之事務,不得違背任務謀求自身不法利益,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某日,由林金良私自招攬附表所示客戶之消防 安全檢查業務後,再透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王偉峯製作如附 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後,持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申報費用共計106,000 元,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54 號提起 公訴,業經鈞院以108 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共同背信罪確定在案,被告如將附表之案件接回公司,原 告即會有106,000 元之營業收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金良各賠償一半之營利損失(即訂單損失)53,0 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誤載即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刑事判決已經確定,但原告 與如附表之客戶間並無獨家承攬或定期服務契約之約定,且 客戶端針對降低成本、比較後續服務及狀況排除能力等因素 評估後,始會進行要約報價,進而擇定委請何人實施消防安 全檢查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市場上亦非僅有被告從事類 似服務,故原告所稱之轉單即難歸因於單一特定因素,原告 與被告間業績消長並未具備直接關連,縱認原告有訂單減少 之情形,亦難據此即謂其所受損失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實無任何營業上之損失,亦無法證明確實 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背信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10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件申請 費用之業利損失,被告與林金良應各賠償二分之一即53,0 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 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⑵林金良、被告分別任職於雨沛檢查公司及原告,分別擔任 業務及工程部經理職務,未能履行對各該公司之忠實義務 ,共同利用職務上所獲悉資訊及機會,招攬承做如附表所 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查業務,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此 經法院認定犯共同背信罪而判刑確定,被告與林金良共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洵堪認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被告與林金良倘能確實忠實履行其 對公司之義務,如附表示之客戶之申報費用難謂非屬原告 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則在原告未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應可認為原告因被告、林金良前開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53,000元(每人26,500元)即為原告所受之營業利益 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營業利益損失之一半即 26,5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核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消防安檢申│申報費用│林金良、林水│ │號│ │報日期 │(新臺幣│瀅分別賺取之│ │ │ │ │) │報酬(新臺幣│ │ │ │ │ │) │ ├─┼──────┼─────┼────┼──────┤ │1 │山水畫樓C 區│106年5月31│16,000元│各4,000 元 │ │ │ │日 │ │ │ ├─┼──────┼─────┼────┼──────┤ │2 │帝品苑社區 │106年6月3 │12,000元│各3,000 元 │ │ │ │日 │ │ │ ├─┼──────┼─────┼────┼──────┤ │3 │明日城初日 │106年6月6 │16,000元│各4,000 元 │ │ │ │日 │ │ │ ├─┼──────┼─────┼────┼──────┤ │4 │遠雄大學風呂│106年6月13│24,000元│各6,000元 │ │ │ │日 │ │ │ ├─┼──────┼─────┼────┼──────┤ │5 │蒙馬特花園 │106年6月15│19,000元│各4,750元 │ │ │ │日 │ │ │ ├─┼──────┼─────┼────┼──────┤ │6 │國美之星A 館│106年6月19│19,000元│各4,750元 │ │ │ │日 │ │ │ ├─┼──────┼─────┼────┼──────┤ │合│ │ │106,000 │各26,500 元 │ │計│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