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李尚豪
鄭綉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家蓁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尚豪、鄭綉湘前自民國86年間起98年4 月30日止,
曾分別擔任被告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董事長及董事。
嗣被告公司於原告解任後,曾以98年
1 月至4 月之原告任職
期間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訴外人國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國碩
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泉禾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泉禾金屬公司)及達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
鼎公司)向被告公司所繳納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4
7,100 元,未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為由,向原告
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835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被告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理
由
略以98年1 至4 月之租金均係支付予被告公司,當時負
責人為原告李尚豪,更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租金卻
未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原告二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請求
連帶給付535,500 元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事件(下稱
系爭前案)調查結果,
被告公司得知國碩公司98年1 月至4 月之租金係支付予另
一董事即訴外人李光隆,經法官及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
後,於108 年2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中(下稱系爭調解程
序筆錄),因被告公司提出於原告給付100,000 元之範圍
內,將被告公司對於李光隆就國碩公司之
請求權(下稱系
爭
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接向李光隆請求,雙方遂
達成系爭前案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作成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原告並依照系爭調解
筆錄之協商過程,給付被告公司100,000 元,以取得被告
公司對李光隆100,000 元之債權,此部分為雙方之
有償契
約,除就系爭前案和解外,亦有
債權讓與及金額給付之契
約
合意,為有償之
混合契約,
非單純和解契約。
詎嗣後原
告2 人以本院108 年度重小字第308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向李光隆請求給付100,000 元時,
被告公司竟於前開案件中以受告知人之身分證稱:「調解
時公司應該沒有對被告(即李光隆)有十萬元的債權存在
。」
云云,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因而導致原告於系爭清
償債務事件中遭法院判決敗訴。
惟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原告給付被告公司100,000 元,被告公司承諾讓與對李
光隆之100,000 元債權,依
民法第347 條、第350 條,自
應
擔保權利之存在,今被告無端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原
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3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向被告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系爭前案明確表明對李光隆有債權存在,又於系爭
清償債務事件表示對李光隆無債權存在,陳述已矛盾,且
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受告知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67條、第63條,自不得主張系爭清償債務事
件之判決不當,亦即「被告公司對李光隆並無債權存在。
」。
2、依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212 條、第219 條及第415-1
條第6 項、第416 條第1 項,系爭前案之系爭調解程序筆
錄具有與調解筆錄相同之效力,
是以關調解筆錄所應遵守
之程式,依法當專以筆錄證之,是被告公司提出由原告給
付100,000 元之範圍內,將被告公司對李光隆之請求權讓
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拉向李光隆請求,既記載於系爭調解
程序筆錄,當有其法定效力存在,縱該債權移轉未記載於
調解筆錄,縱未如調解筆錄中有發生
執行力,亦已發生債
權移轉之私法上效力。
3、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規定,與系
爭前案非屬
同一事件。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豪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綉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
兩造間就本件租金糾紛已於系爭前案之審理過程中達成調
解,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被
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
願於民國108 年3 月底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泉和鑄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履行者,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二、上訴人泉和鑄造廠有限
公司對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無原告
所稱讓與債權之
約定。又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
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被告起訴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將其對李光隆關於國碩公司給付租金
之債權請求權讓給原告云云並不屬實,被告否認之;又原
告雖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稱記載有:「…(泉和鑄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願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
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琇湘給付10萬
元之範圍內,將上訴人對李光隆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李
尚豪、鄭綉湘,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得直接向李光隆
請求。」之調解程序筆錄可認兩造之合意云云,惟兩造最
終之合意仍應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前案已達成於原告給付100,000 元之
範圍內,將被告公司對於李光隆就國碩公司之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接向李光隆請求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公司於系爭前案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
租金之損害,而於本件係依民法第353 條及第226 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權利瑕疵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前後兩訴之
法律關係有異,
核屬不同之訴訟,自不發生
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抗辯已於系爭前案成立調解,原告
不得重行起訴,尚有誤會。
2、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由被告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之和解契約乙節,雖經原告提出系爭前案中之系爭調解程
序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為據,
惟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
乃
屬
書記官針對法官或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對當事人所為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而記載之要領,當事人實際
達成合意之調解內容,則應以書記官另行製作且經交付當
事人閱覽確認
無訛後簽名之系爭調解筆錄為據;而系爭調
解程序筆錄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公司):…為息訟止
爭,願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李尚豪、鄭綉湘人給付10萬元之範圍內,將上訴人對
李光隆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被上訴人
李尚豪、鄭綉湘得直接向李光隆請求」、「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所提之
上開條件成立調解。」,然經法官
諭知:
「本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另詳調解筆錄」後,兩造另行
成立之調解內容則為:「一、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願
於民國108 年3 月底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履行者,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泉和鑄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佐
;並參以原告嗣後憑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對
李光隆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該案判決
亦認定:「. . . 且前案108 年2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記
載:『…為息訟止爭,(上訴人即泉和公司)願與被上訴
人(即原告2 人)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李尚豪
、鄭綉湘人給付10萬元之範圍內,將上訴人對李光隆(即
本件被告)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李尚豪、鄭綉湘,被上
訴人李尚豪、鄭綉湘得直接向李光隆請求』之內容係法官
之建議
一節,
業據原告李尚豪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 年
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並未記載在調解筆錄中
等情
,此為原告2 人所不否認,衡情,上開在調解程序筆錄中
所為記載,充其量僅為原告2 人及泉和公司間之合意,且
泉和公司並未同意法官提議之債權讓與內容一節,業據證
人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光祥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稱:『(
問:有無同意法官提議這一段債權讓與的事情?)無,我
只同意原告二人付公司十萬元,但債權讓與這部分不同意
。』、『(問:當時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當時的
帳是上一任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認列的帳。但調解時公司應
該沒有對被告有十萬元的債權存在。』、『程序筆錄中的
10萬元是和解的金額,我們一直都沒有提出債權讓與這件
事情,我們一直都是請求從90幾萬70幾萬最後到10萬元。
』等語在卷」等情,可知,關於系爭債權讓與乃係法官於
調解程序中為促成調解所為提議,縱認曾經兩造合意,然
嗣後作成調解筆錄時,既未經兩造要求一併記載於系爭調
解筆錄內,自
難認就系爭債權讓與之事,亦屬兩造依系爭
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是以,兩造雖依據系爭調解
筆錄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然就系爭債權讓與部分,既
非屬兩造所成立和解契約之內容,即非屬被告公司依該和
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自與原告給付之100,000 元無
對
價關係。
3、準此,原告於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和解契約之約定,給
付被告公司100,000 元後,雖經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認
定被告公司對李光隆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李光祥於該案亦證稱其未於系爭前案同意法官所提議之
債權讓與之事,亦難認被告公司有不履行與原告間和解契
約出賣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
、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
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