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景豐(即原美景餐酒館負責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
惟該
獨資商號本身並
非法人,且
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
立之
法律人格,無
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
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
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
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
所稱之「該
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
資商號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
律行為
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
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