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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景豐(即原美景餐酒館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 獨資商號本身並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 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 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 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 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所稱之「該 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 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 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 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