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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2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林渝哲 被   告 仕通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勇男 訴訟代理人 邱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承攬運送被告貨物一 筆(目的地:TBS,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並於109年 3月2日已將上開貨物交付收貨人即喬治亞共和國客戶處,完 成運送之責,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0,881元【計算式:運費:9,805 元+其他費用 (TBS LOCAL CHARGE):11,076元】,迭經催討無效。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異常報告、客戶期間對帳單、空運出口國內帳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直走貨進倉明細表、兩造電子郵件及通訊軟 體SKYPE 等往來對話內容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有將貨物交 付原告承攬運送至喬治亞共和國客戶處及該客戶已收受貨物 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原告當初報價與目前請款金額不符, 故原告請求系爭運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 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2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 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 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 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 第 664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承攬運送被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 ,雖係委由運送人即航空公司及喬治亞國運送業者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喬治亞國被告之客戶處,其固係承攬運送人而非運 送人。惟原告已有填發提單於被告,是原告承攬系爭貨物之 運送,即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 相同,依法自得請求委託人給付運費。又查,依原告於109 年2月19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為運費報價之記載,兩 造關於運費之約定,原僅為空運出口至喬治亞國機場部分(T PE桃機-TBS第比利斯/喬治亞共和國),包含運費、報關費、 鍵輸費、倉租費(實報實銷)、傳輸費、卡車費(實報實銷 ),合計9,510 元(不含5%發票稅),此觀上開電子郵件自 明(見本院卷第75-77頁)。嗣於109年2月24日因被告承辦人 員詢問原告「我們不是到他們公司嗎」等語,原告承辦人員 復與被告確認「所以您是希望我們做To door 沒錯吧」,被 告承辦人員稱「我的都是要做Door To Door」、「就是直接 送到客戶手上了」,原告承辦人員並告知「那次跟您通話的 內容,您這邊是說運費由您這邊負責,出了機場是由cnee 負責,這個我們通稱FOB(FREE ON BOARD)。那您說要送到客 戶公司,且不應該是由她們清關是本司幫忙做清關,那這樣 的話就是屬於DDP喔,…」,亦有兩造間SKYPE對話紀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並以電子郵件 傳送包含喬治亞國當地運送費用之報價予被告(TBS LOCAL CHARGE:Tbilisi Airport-Kereselidze str:USD350/56Kg /Non Imo Cargo.),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75 頁)。足見兩造已就運送方式變更為「Door to Door」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既從事國際貿易交易,對於「Door to Door」之運送方式所應負擔之運費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臺灣公司運抵喬治亞國機場 之運送費用9,805元及到達喬治亞機場以後之當地運送費用1 1,076 元,合計20,881元,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承 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 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