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長賸
訴訟代理人 林渝哲
被 告 仕通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勇男
訴訟代理人 邱艷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
承攬運送被告貨物一
筆(目的地:TBS,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並於109年
3月2日已將
上開貨物交付收貨人即喬治亞共和國客戶處,完
成運送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0,881元【計算式:運費:9,805 元+其他費用
(TBS LOCAL CHARGE):11,076元】,
迭經催討無效。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
、異常報告、客戶
期間對帳單、空運出口國內帳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直走貨進倉明細表、
兩造電子郵件及通訊軟
體SKYPE 等往來對話內容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有將貨物交
付原告承攬運送至喬治亞共和國客戶處及該客戶已收受貨物
等情固不爭執,
惟以:原告當初報價與目前請款金額不符,
故原告請求
系爭運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
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2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
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
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
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 第
664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承攬運送被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
,雖係委由運送人即航空公司及喬治亞國運送業者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喬治亞國被告之客戶處,其固係承攬運送人
而非運
送人。惟原告已有填發提單於被告,是原告承攬系爭貨物之
運送,即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
相同,依法自得請求委託人給付運費。又查,依原告於109
年2月19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為運費報價之記載,兩
造關於運費之約定,原僅為空運出口至喬治亞國機場部分(T
PE桃機-TBS第比利斯/喬治亞共和國),包含運費、報關費、
鍵輸費、倉租費(實報實銷)、傳輸費、卡車費(實報實銷
),合計9,510 元(不含5%發票稅),此觀上開電子郵件自
明(見本院卷第75-77頁)。
嗣於109年2月24日因被告承辦人
員詢問原告「我們不是到他們公司嗎」等語,原告承辦人員
復與被告確認「所以您是希望我們做To door 沒錯吧」,被
告承辦人員稱「我的都是要做Door To Door」、「就是直接
送到客戶手上了」,原告承辦人員並告知「那次跟您通話的
內容,您這邊是說運費由您這邊負責,出了機場是由cnee
負責,這個我們通稱FOB(FREE ON BOARD)。那您說要送到客
戶公司,且不應該是由她們清關是本司幫忙做清關,那這樣
的話就是屬於DDP喔,…」,亦有兩造間SKYPE對話紀錄
可按
(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並以電子郵件
傳送包含喬治亞國當地運送費用之報價予被告(TBS LOCAL
CHARGE:Tbilisi Airport-Kereselidze str:USD350/56Kg
/Non Imo Cargo.),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75
頁)。足見兩造已就運送方式變更為「Door to Door」達成
意思表示
合致,而被告既從事國際貿易交易,對於「Door
to Door」之運送方式所應負擔之運費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臺灣公司運抵喬治亞國機場
之運送費用9,805元及到達喬治亞機場以後之當地運送費用1
1,076 元,合計20,881元,
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承
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
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