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萬事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郭松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營小客車係於民國104 年11月(
推定為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8 年10月11日
受損時,已使用3 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應以3 年
11月計。本院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
件費用13,55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
為1,439 元(如附表),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
暨烤漆共29,7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31,139
元(計算式:1,439 元+29,700元)。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5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486 元計算,共受有營
業損失7,430 元乙節,亦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共計38,569元(計算式:31,139元+7,430 元)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50元 ×0.438=5,9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50元-5,935元=7,615元
第2年折舊值 7,615元×0.438=3,33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5元-3,335元=4,280元
第3年折舊值 4,280元×0.438=1,87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0元-1,875元=2,405元
第4年折舊值 2,405元×0.438×11/12=96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5元-966元=1,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