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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萬事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郭松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營小客車係於民國104 年11月(推定為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 年10月11日 受損時,已使用3 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應以3 年 11月計。本院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 件費用13,5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 為1,439 元(如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共29,7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31,139 元(計算式:1,439 元+29,700元)。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5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486 元計算,共受有營 業損失7,430 元乙節,亦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共計38,569元(計算式:31,139元+7,430 元)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50元 ×0.438=5,9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50元-5,935元=7,615元 第2年折舊值 7,615元×0.438=3,33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5元-3,335元=4,280元 第3年折舊值 4,280元×0.438=1,87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0元-1,875元=2,405元 第4年折舊值 2,405元×0.438×11/12=96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5元-966元=1,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