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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2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正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駱思涵 被   告 花園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麗紅 訴訟代理人 葉銘雄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 十四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所屬花園經典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24時止,每月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50,400元,於次月5 日前付款。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查詢存簿紀錄,並無被告給付109 年4 月份服 務費用之款項,原告並收到被告以原告所派任之行政主任 即訴外人朱鵬達於109 年3 月23日及4 月13日、16日、20 日、23日與27日共計7 日未到班,原告亦未加派人員至被 告社區值勤行政主任事務,未善盡管理服務人員責任為由 ,逕為扣除七日之服務費用,依兩造間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不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委任關係,及朱鵬達為原告所僱 傭之員工,由原告發給薪水、保勞健保並派駐於被告社區 等事實,依係爭契約中服務報價書所載,兩造已約定主 任之休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且朱 鵬達於被告社區已服務滿一年(自108 年2 月25日至109 年4 月30日),故原告係依兩造間約定,於特休日同意朱 鵬達之休假。 2、系爭契約中並未特別載明如果主任請假需有人代班,且原 告之前派至被告社區之歷任主任於休假時亦未請人代班, 原告亦無承諾主任特休時會派人代班,一切均依系爭契約 之報價單內容,且系爭契約約中亦未載明主任如依勞基法 規定特休,被告得扣除原告公司之服務費。 3、就服務報價書所記載社區主任「值勤階段:依社區需求」 等語係指時間點的配合,如從幾點到幾點,或是週休二日 有一天不能休六日要休平日等情況,社區主任之休假仍須 依勞基法之規定。 4、又被告已於109 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38,610元,被告原應 於109 年5 月5 日即給付此筆費用,故被告尚需給付自10 9 年5 月6 日起至109 年12月2 日之百分之5 遲延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所派至系爭社區之行政主任朱鵬達於109 年3 月23日 及4 月13日、16日、20日、23日與27日共計7 日請特休假 ,原告均應派人接替,原告既未於前開7 日內派員接替朱 鵬達之人員,以一日服務費用1,680 元計算,應扣除7 日 服務費用計11,760元,被告已於109 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 剩餘之服務費用38,610元。 (二)朱鵬達之僱傭關係係存在於朱鵬達與原告間,被告既僱 主,自無須負擔朱鵬達之特休假,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社 區主任之特休假由被告負責,且據服務報價書所載:社區 主任「值勤階段:依社區需求」等語,亦可知社區主任之 執勤須配合系爭社區之需求;至於記載之休假須符合勞基 法令等語,被告已依約給予朱鵬達週休二日及例假日,惟 因社區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與朱鵬達間無僱傭關係 ,故特休並非由被告來給。 (三)系爭契約雖未載明主任於特休時須由原告指派代班人員, 但原告已經在系爭社區服務九年,以往主任請特休,原告 均會派人過來,但被告就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今年兩造 討論是否續約時,原告稱如果續約主任請特休就會派人來 代班,如果沒有續約的話,系爭社區敢扣服務費就法院見 等威脅言語。至於主任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之休假,原告則 未派人代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負責系爭 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50,400元,系爭契約已 於109 年4 月30日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服務合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9 年4 月份服務費等語,則為被告抗 辯:原告所派至系爭社區之行政主任朱鵬達於109 年3 月 23日及4 月13日、16日、20日、23日與27日共計7 日請特 休假,原告未派人接替,以一日服務費用1,680 元計算, 應扣除7 日服務費用計11,760元被告已於109 年10月23日 給付原告38,610元等語,查: 1、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派至系爭社區之行政主任朱鵬達於109 年3 月23日及4 月13日、16日、20日、23日與27日共計7 日請特休假,原告未派人至系爭社區代班之事實。 2、又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系爭社區各項管理維護業務, 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社區主任一名,負責於社區執行系爭契 約附件一「專社區主任工作職掌」所列事務,○○○區○ ○○○○段則約定「依社區需求,週休二日,例假日休假 需符合勞基法令規定。」,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及其附件、服務報價書在卷可參, 可知原告依約必須指派社區主任一名以執行其所受託處理 之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業務,而就其所指派至系爭社區之主 任,其執勤時段,則應視社區之需求,即關於該社區主任 得對其雇主即原告所主張之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休假期間, 原告是否應另派他人至系爭社區代班執行主任職務之必要 ,則仍需配合社區需求。而被告已同意原告得於其所指派 之社區主任週休二日期間,無須另派他人代班執行主任職 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另就原告所指派社區主任之年 度特休假日數及排休日期,均非被告所得掌握,自應先與 被告確認有無另派人代班之需求,詎原告未與被告確認, 其所指派之社區主任朱鵬達即於109 年3 月23日、3 月30 日、4 月13日、4 月20日、4 月23日、4 月27日以請特休 假為由,未到系爭社區執行勤務,原告亦未於各該日另派 他人至社區接班執行主任職務,原告已有違約至明。 2、是依系爭契約所附「約定罰則」第一條約定:「凡發生以 下情形有處以壹仟元罰款,由當月委託服務費用項下扣減 :. . .8. 擔任勤務者,接班人未到,擅離工作崗位而影 響勤務。」,原告所派遺社區主任於前揭七日,未經原告 派他人接班執行主任職務,即未到系爭社區上班,應屬此 缺班罰款情形,是被告得自服務費扣減之罰款應為7,000 元(即1,000 元×7 )。 3、綜上,被告自109 年4 月份服務費50,400元扣款7,000 元 後,尚應給付原告43,4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 告尚欠109 年4 月份服務費應自109 年5 月6 日計算5 % 延遲給付滯納金,惟依系爭契勺第5 條第2 項約定:前項 服務費用,乙方(即原告)應以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 款,費用應依甲方之請款流程,並已發票送達為準,於次 月5 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 . . 」,就服務費之給付仍 必須由原告提出發票,並依被告之請款流程,自難認其所 謂「於次月5 日前」已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揭諸前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 年5 月6 日計算遲延利息,尚 屬無據。 (四)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18 條第 1 項前段、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服務費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可參,而就109 年4 月份服務費部分,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43,400元,已如前述,是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 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清償38,610元止,被告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為640 元(43,400元×108/366 ×0.0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清償之38,610元於先抵充利息64 0 元,再充服務費43,400元後,被告尚欠5,430 元之服務 費及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30 元及 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