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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2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裁罰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冠德天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朝盛 訴訟代理人 許佳綾 被   告 陳熙瑩 訴訟代理人 劉桓睿       曹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裁罰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鈞院108年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 ,應繳納違反社區規約之裁罰費用,查系爭事件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確定,被告仍未繳納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8月26日止之裁罰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為此 ,依冠德天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鈞院108年訴第1298號確定判決 第15頁第15行起「被告(即本件原告)因原告(即本件被告 )有前開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7款之情事,經勸導三次而未 改善,遂依規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為裁罰,難認有何與法不 合。」,所以被告應向原告即管委會繳納裁罰費用。至於被 告未出席是項決議罰則之部分,依冠德天尊社區106年10月 28日社區區權人會議,議題四經過決議有79票全數通過,被 告雖未參加該會議,但應遵守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鈞院108年訴字第1298號 判決係原告(即本件被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駁回原告之訴 ,並裁定本件被告應繳納違反社區規約之裁罰費用。又被 告未出席決議罰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表示贊成,故 原告請求裁罰費用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約遂向其裁罰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事件判決書、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委員 會報備證明及所有權人報備名冊、系爭規約、裁罰催繳函、 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裁罰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對於被 告是否有系爭裁罰費用之請求權?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稱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 之理論,但爭點效之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 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 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予肯認而適用之。查兩造前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該案審理中兩造對 於「被告(即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6款對原告(即 本件被告)所為裁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已提出 相關資料,並為充分辯論,經判決認定上情,依上揭說明, 即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是以 ,系爭事件雖非給付之訴,並無執行力已判斷兩造間因 系爭規約第4條第6款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當可據此規約 向被告請求系爭裁罰費用,被告抗辯系爭事件並非判定被告 應繳納違反社區規約之裁罰費用,故原告無請求權等語,難 認有據。 (二)第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 所得規範之事項。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 。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 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 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協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 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區分所 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 」決議,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反對者,仍受 拘束。是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系爭規約第4條第6 款規定:「任何違反社區管理規定者,經勸導三次(含)不 改善者,一律裁罰新臺幣壹仟元整(採連續罰3次為限)… 。」,有系爭規約乙份存卷可稽,而系爭規約業於106年10 月28日經冠德天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出席人數7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 69.29%),是系爭規約關於違規案件處罰之規定既經原告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 應受拘束,且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 形,且被告復未爭執無違反系爭規約之事實,原告當可據系 爭規約向被告請求系爭裁罰費用,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