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冠德天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朝盛
訴訟代理人 許佳綾
被 告 陳熙瑩
訴訟代理人 劉桓睿
曹若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裁罰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
債務人依
鈞院108年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
系爭事件)
,應繳納違反社區規約之裁罰費用,查系爭事件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確定,
詎被告仍未繳納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
年8月26日止之裁罰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為此
,
爰依冠德天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依據鈞院108年訴第1298號
確定判決
第15頁第15行起「被告(即本件原告)因原告(即本件被告
)有前開違反系爭規約第4條第7款之情事,經勸導三次而未
改善,遂依規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為裁罰,
難認有何與法不
合。」,所以被告應向原告即管委會繳納裁罰費用。至於被
告未出席是項決議罰則之部分,依冠德天尊社區106年10月
28日社區區權人會議,議題四經過決議有79票全數通過,被
告雖未參加該會議,但應遵守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鈞院108年訴字第1298號
判決係原告(即本件被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駁回原告之訴
,並
非裁定本件被告應繳納違反社區規約之裁罰費用。又被
告未出席決議罰則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且未表示贊成,故
原告請求裁罰費用
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約遂向其裁罰等事實,
業據提
出系爭事件判決書、原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委員
會報備證明及所有權人報備名冊、系爭規約、裁罰催繳函、
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裁罰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對於被
告是否有系爭裁罰費用之
請求權?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
所稱之
爭點效,係指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
之理論,但爭點效之
適用,間接擴大
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
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
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並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予
肯認而適用之。查兩造前因請求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等事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
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於該案審理中兩造對
於「被告(即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6款對原告(即
本件被告)所為裁罰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已提出
相關資料,並為充分辯論,經判決認定上情,依
上揭說明,
即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自應受該判斷之
拘束。
是以
,系爭事件雖非
給付之訴,並無
執行力,
惟已判斷兩造間因
系爭規約第4條第6款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當可據此規約
向被告請求系爭裁罰費用,被告抗辯系爭事件並非判定被告
應繳納違反社區規約之裁罰費用,故原告無請求權等語,難
認有據。
(二)第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且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
所得規範之事項。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
。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
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性質
上屬
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協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
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區分所
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
」決議,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縱有反對者,仍受
拘束。是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系爭規約第4條第6
款規定:「任何違反社區管理規定者,經勸導三次(含)不
改善者,一律裁罰新臺幣壹仟元整(採連續罰3次為限)…
。」,有系爭規約乙份存卷
可稽,而系爭規約業於106年10
月28日經冠德天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出席人數7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
69.29%),是系爭規約關於違規案件處罰之規定既經原告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
應受拘束,且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
形,且被告復未爭執無違反系爭規約之事實,原告當可據系
爭規約向被告請求系爭裁罰費用,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
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