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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2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訴訟代理人 莊通文 被   告 陳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 年8 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至109 年7 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1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0 元,再加計其他無庸折舊之鈑金1,800 元、烤漆4,400 元及 工資1,6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 8,310 元(計算式:510 元+1,800 元+4,400 元+1,600 元)。至於估價單所列「承辦理賠4,500 元」並非屬修車費 用,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此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