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鑫
訴訟代理人 莊通文
被 告 陳柏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 年8 月
(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可佐,至109
年7 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1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0
元,再加計其他
無庸折舊之鈑金1,800 元、烤漆4,400 元及
工資1,6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
8,310 元(計算式:510 元+1,800 元+4,400 元+1,600
元)。至於估價單所列「承辦理賠4,500 元」並非屬修車費
用,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此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