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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2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陳以容 被   告 薪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呂錫鍚 訴訟代理人 呂曜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對於 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 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 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 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 條,以利實務操作。」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 訟為專屬管轄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個人資料(含姓名、地址)遭被告之不 法蒐集、利用,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等情,足見原告係依個 資法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之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雖 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依 據,然此係基於被告違反個資法之同一原因事實為請求,自 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依前揭論述說明,本件仍應專 屬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事 務所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此有被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