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陳以容
被 告 薪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月娥
訴訟代理人 呂錫鍚
訴訟代理人 呂曜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對於
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對於
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
所或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
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
事
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
請求權依據』,皆採
專屬管轄
,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
條,以利實務操作。」
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
訟為專屬管轄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個人資料(含姓名、地址)遭被告之不
法蒐集、利用,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
等情,足見原告係依個
資法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之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雖
另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依
據,然此係基於被告違反個資法之同一原因事實為請求,自
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依
前揭論述說明,本件仍應專
屬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事
務所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7,此有被告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