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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2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瞻地 被   告 逢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惠 訴訟代理人 謝錫文 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中午,在新北市○ ○區○○路0段○○巷000號前施作松都風大廈社區污水接管 工程時,不慎致挖斷原告所有依法於該址設置之地下電信管 線,經計算搶修受損線路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3 67元(施工費47,154元、材料費6,213元),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電信法第45條第2、3項、電信線 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下稱負擔辦法)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公司人員施工挖 壞的位置是篤行路玉平巷,就是原告管線設置的位置沒錯。 公司施工地點前方是金門街,旁邊是篤行路,被告願意賠償 ,但之所以會弄斷電信管線之的原因是訴外人翔益公司的人 員在現場施工時,先把管線破壞了,被告已經不知道電信線 路埋設的高度,沒有辦法丈量,才會弄斷。現場是在施作污 水工程,翔益公司是施作外管線,其公司的人員是施作內管 線,要與外管銜接,原告的線路是外管線已經破了,翔益公 司人員施作灌漿時已經把電信箱涵填滿了,其公司的人員把 社區的污水管線穿出來時,才把原告的線路弄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損害證明即現場會勘照片 、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新北營運處函、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材料及施工費用表、單 價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挖損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 溝、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 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 )電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 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 責償還修復費用。就中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 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 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 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 壞電信線路設施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 任。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已自承挖斷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就所辯上情,雖主張其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上情,可採 信。況且,依前開論述說明,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 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是縱認被告施 工人員確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被告仍應本於僱用 人身分負賠償責任。 (二)復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 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設備 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 負擔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辦法 第14條第2項則規定:「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 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 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用者以新料價七 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 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 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 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 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 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 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施工補償費:與 遷移管線上下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本件被告既因施 工致毀損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原告為搶修該電信管線, 支出修復施工費用共計53,367元(施工費47,154元、材料 費6,213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前開材料及施工費用表、 單價明細表自明,而本院認此等費用明細與依負擔辦法規 定計算之費用相當,且原告陳明拆回之材料已不堪用,即 無折價問題,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全額賠償,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3項、負擔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