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瞻地
被 告 逢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惠
訴訟代理人 謝錫文 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中午,在新北市○
○區○○路0段○○巷000號前施作松都風大廈社區污水接管
工程時,不慎致挖斷原告所有依法於該址設置之地下電信管
線,經計算搶修受損線路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3
67元(施工費47,154元、材料費6,213元),
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電信法第45條第2、3項、電信線
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下稱負擔辦法)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公司人員施工挖
壞的位置是篤行路玉平巷,就是原告管線設置的位置沒錯。
公司施工地點前方是金門街,旁邊是篤行路,被告願意賠償
,但之所以會弄斷電信管線之的原因是訴外人翔益公司的人
員在現場施工時,先把管線破壞了,被告已經不知道電信線
路埋設的高度,沒有辦法丈量,才會弄斷。現場是在施作污
水工程,翔益公司是施作外管線,其公司的人員是施作內管
線,要與外管銜接,原告的線路是外管線已經破了,翔益公
司人員施作灌漿時已經把電信箱涵填滿了,其公司的人員把
社區的污水管線穿出來時,才把原告的線路弄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損害證明即現場會勘照片
、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新北營運處函、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材料及施工費用表、單
價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挖損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
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修建房屋、道路、
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
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
)電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
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
責償還修復費用。就中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
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
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最
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
相同)。又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經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45條第2項,文字略有更
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
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並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據此可知,損
壞電信線路設施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
任。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已
自承挖斷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就所辯上情,雖主張其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上情,
非可採
信。況且,依前開論述說明,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
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是縱認被告施
工人員確無故意、過失等
可歸責事由,被告仍應本於僱用
人身分負賠償責任。
(二)復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
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設備
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
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
負擔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辦法
第14條第2項則規定:「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
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
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
堪用者以新料價七
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
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
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
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
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
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
按道路
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施工補償費:與
遷移管線上下之
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本件被告既因施
工致毀損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原告為搶修該電信管線,
支出修復施工費用共計53,367元(施工費47,154元、材料
費6,213元),此觀原告提出之前開材料及施工費用表、
單價明細表自明,而本院認此等費用明細與依負擔辦法規
定計算之費用相當,且原告陳明拆回之材料已不堪用,即
無折價問題,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全額賠償,
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3項、負擔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