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建鏵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松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馥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公司
真正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之記載,並請檢附
繕本壹份,
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
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
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雖
當事人間無
爭執者,亦應隨時
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
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固依租賃合約而記載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炘儒」,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
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變更為「張仕昌」,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按,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狀所
記載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非屬被告公司真正之法定代
理人,於法自有未合,則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權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