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我是師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鐸
被
上訴 人 李佳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
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亦有
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並扣除
在
途期間,算至109 年12月2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0
年1 月6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應
予
以駁回。
三、又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並無得為上訴之程序
存在,自無繳納上訴
裁判費之問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無必要,且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