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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2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我是師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鐸 被 上訴 人 李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亦有 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109 年12月2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0 年1 月6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應予 以駁回。 三、又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並無得為上訴之程序 存在,自無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問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無必要,且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