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吳宇翔
訴訟
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平
當事人間給付吊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
,其原本與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
仟柒佰捌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
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