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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3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吊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061號 原   告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平 當事人間給付吊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 ,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 仟柒佰捌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 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