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楊麗雪
被 告 謹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茂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
承攬原告住家
排水管疏通作業,然被告於疏通作業中因有傾倒清潔液之過
失,導致原告排水管破裂,並因此造成樓下鄰居天花板受損
,經原告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33,500元(計算式:修復
排水管15,000元+修復樓下輕鋼架天花板18,500元),依法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亦因
上開事件導致與鄰里失和
,精神痛苦不
堪,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43,5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00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當天幫原告通排水,
廚房的清潔口就掉下來,被告就幫原告鎖回去並善後,被告
當時有建議原告做排水坡度,但原告不要被告做,卻去找別
人做,被告當天沒有拿到錢。且被告當時也受傷,至今都無
法工作。又被告雖有倒清潔液(通樂)到排水管,是因為原
告房子老了,清潔口會鬆脫,當時被告報價4,000 元,原告
殺價1,000 元,
兩造合意3,000 元,但原告
迄今也未支付3,
000 元之
報酬。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那被告4 個月沒
有工作是否也可以提告原告,被告的手因此通排水管工程都
爛掉,原告是否也要負責?原告二十幾年沒有保養水管,才
會鬆脫,是否也該負責?等語置辯。
三、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前
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
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
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
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
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
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原告固主
張其因被告承攬工作瑕疵受有排水管破裂
暨滲漏至樓下住戶
天花板之損害,
惟系爭疏通工程
縱有任何瑕疵,原告仍須先
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且必須被告未依其所定期限
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方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況縱係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仍須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
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先
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其逕請求被告應賠償自行修補
其排水管之修復費用15,000元及樓下天花板損害修復費用18
,500元,合計33,500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情節重大者,此觀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另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
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
,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固
主張被告之疏通工程瑕疵造成樓下鄰居天花板受損,原告因
上開事件導致與鄰里失和,精神痛苦不堪,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云云。然查,被告承攬系爭疏通工程
工作瑕疵造成樓下鄰居天花板損害,縱因此使原告遭受鄰居
責難,仍非屬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4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