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同慶
訴訟代理人 吳財興
被 告 方均凱
訴訟代理人 邱煦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600 公尺
之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
適當行車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該車輛為原告之貨車,於車輛送修
期
間,須使用代步車維持營業,原告因此於109 年2 月13日至
109 年3 月9 日另行租車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
,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
固不爭執有肇事責任之過失,
惟辯稱:原告請求租金天數及
金額均過高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
言。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之記載,承租人為莊惟仕,並非係原
告,已難
遽認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詳細
保修明細、板噴維修單、估價單等件之記載,僅能知悉系爭
車輛於109 年2 月13日或14日進廠維修,惟尚不
足證明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
迄至109 年3 月9 日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