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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3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同慶 訴訟代理人 吳財興 被   告 方均凱 訴訟代理人 邱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600 公尺 之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當行車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該車輛為原告之貨車,於車輛送修期 間,須使用代步車維持營業,原告因此於109 年2 月13日至 109 年3 月9 日另行租車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 ,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 固不爭執有肇事責任之過失,辯稱:原告請求租金天數及 金額均過高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 言。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依據原 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之記載,承租人為莊惟仕,並非係原 告,已難遽認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詳細 保修明細、板噴維修單、估價單等件之記載,僅能知悉系爭 車輛於109 年2 月13日或14日進廠維修,惟尚不足證明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至109 年3 月9 日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 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