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楊高文
被 告 賴騰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仁豪經營之工
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1時13分,
前往楊仁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金河精密有限公司前協調噪音問題,
嗣於協調中因楊仁
豪之友人即訴外人張世龍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
而與張世龍發生衝突,繼而欲進入工廠內與楊仁豪理論,張
世龍、楊仁豪及原告見狀上前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張世龍、楊仁豪及原告推擠、拉扯,並以腳踹原告
,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30,000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係被張世龍、楊仁豪及
原告圍毆攻擊,被告誠心要和對方和解,但對方不合理的要
求,被告也無奈。本件案發於107 年1 月17日11時13分,原
告當日即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於當日即起算,末日為109 年1 月16日,
惟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二年時效
。又依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事發27小時後始
就醫,難以證明該等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
,且其中診斷證明費用115 元並
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
產上損害,不得計入請求之中。又本件刑事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認定楊仁豪
亦涉犯傷害罪,故原告之傷也有可能係楊仁豪所致,楊仁豪
亦應負
共同侵權責任,原告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腳踹而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本院前開刑事影印案卷在卷
可參,被告辯稱原告之傷係楊
仁豪所致,原告及楊仁豪均應負責
云云,
要屬無據,是原
告之主張,
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故意不法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等語,固據其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原告僅有支付615 元之費
用,至其餘29,385元部分,原告則無法提出單據證明確有
支出此部份之醫療費用,要難採信;至被告辯稱醫療費用
收據中所列診斷證明費115 元,並非基於本件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云云,該筆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其因被告本件傷害
行為所受傷勢而支出,雖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
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又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
0 月00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
109 年1 月17日,有本院收狀戮
可憑,則依前開條文規定
,事發當日即107年1月17日並不算入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以,原告於10 9
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無
罹於時效可言,
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亦無足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為615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