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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3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蔡佩姍 被   告 昇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透過富邦MOMO 購物台,訂購被告之追蹤器即GPS 衛星定位器(下稱系爭商 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34 元。嗣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收到系爭商品,拆開後發現商品有瑕疵,透過手機ap p 操作辦理換貨,109 年6 月20日被告將產品用郵局掛號寄 出,並於次日收到,原告照著說明書流程下載app 程式,用 通訊軟體line跟客服聯絡,客服在line問被告產品序號後, 客服人員說已開通系爭商品,當下被告研究系爭商品發現不 會使用,並於109 年6 月26日透過富邦MOMO手機app 辦理退 貨,事後富邦MOMO致電說:「昇豪科技以產品已經開通不給 退貨」,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通訊交易 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 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本件亦無同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 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各款情形,因此原告特於上開法 定期間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況且富邦MOMO購物 平台給予消費者鑑賞期是10天,原告在鑑賞期內辦理退貨, 實屬有理。是以原告既已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於法定鑑賞 期間內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價金,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 元及自 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是向富邦MOMO電商平台購買系爭商品,發 票也是富邦MOMO開立,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原告應找富邦 MOMO主張權益,最終讓消費者退貨與否,並非被告所能左右 ,實屬富邦MOMO權責,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109 年6 月17 日訂購後,於翌日即6 月18日即已收到系爭商品,卻遲至同 年月29日始提出退貨申請,已逾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7 日 鑑賞期間,且原告於提出退貨後,7 月至8 月間都有長時間 持續使用系爭商品,因原告已長時間使用系爭商品,且並非 在合理測試範圍時間內,導致電信流量已開通使用,且有軌 跡紀錄,系爭商品已無法整新販售給下一個消費者等語,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 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查,依原告所自承其係向 MOMO購物台購買系爭商品,且關於下訂單與退換貨的申請都 是向富邦MOMO購物台申請,統一發票亦由MOMO購物台所開立 等語(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MO MO訂單明細及電子統一發票照片可參,足認出售系爭商品予 原告者乃為經營富邦MOMO購物台之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而非被告,即系爭商品之買 賣契約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富邦媒體公司間,是原告依買賣契 約給付價金予富邦公司,其給付關係亦係存在其二人間,原 告僅得向富邦公司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 及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價金利益。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4 元 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