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蔡佩姍
被 告 昇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要旨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透過富邦MOMO
購物台,訂購被告之追蹤器即GPS 衛星定位器(下稱
系爭商
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34 元。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收到系爭商品,拆開後發現商品有瑕疵,透過手機ap
p 操作辦理換貨,109 年6 月20日被告將產品用郵局掛號寄
出,並於次日收到,原告照著說明書流程下載app 程式,用
通訊軟體line跟客服聯絡,客服在line問被告產品序號後,
客服人員說已開通系爭商品,當下被告研究系爭商品發現不
會使用,並於109 年6 月26日透過富邦MOMO手機app 辦理退
貨,事後富邦MOMO致電說:「昇豪科技以產品已經開通不給
退貨」,
惟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通訊交易
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
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本件亦無同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
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 條各款情形,因此原告特於
上開法
定
期間內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況且富邦MOMO購物
平台給予消費者鑑賞期是10天,原告在鑑賞期內辦理退貨,
實屬有理。
是以原告既已依前開
消費者保護法,於法定鑑賞
期間內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價金,自屬
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 元及自
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是向富邦MOMO電商平台購買系爭商品,發
票也是富邦MOMO開立,並
非直接向被告購買,原告應找富邦
MOMO主張權益,最終讓消費者退貨
與否,並非被告所能左右
,實屬富邦MOMO權責,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於109 年6 月17
日訂購後,於
翌日即6 月18日即已收到系爭商品,卻遲至同
年月29日始提出退貨申請,已逾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7 日
鑑賞期間,且原告於提出退貨後,7 月至8 月間都有長時間
持續使用系爭商品,因原告已長時間使用系爭商品,且並非
在合理測試範圍時間內,導致電信流量已開通使用,且有軌
跡紀錄,系爭商品已無法整新販售給下一個消費者等語,並
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免為
假執行。
四、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
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查,依原告所
自承其係向
MOMO購物台購買系爭商品,且關於下訂單與退換貨的申請都
是向富邦MOMO購物台申請,統一發票亦由MOMO購物台所開立
等語(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MO
MO訂單明細及電子統一發票照片
可參,足認出售系爭商品予
原告者
乃為經營富邦MOMO購物台之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
而非被告,即系爭商品之買
賣契約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富邦媒體公司間,是原告依買賣契
約給付價金予富邦公司,其給付關係亦係存在其二人間,原
告僅得向富邦公司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
及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價金利益。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4 元
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