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35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蔚傑
被 告 君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提
供保全服務,
期間12個月,期滿前如
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
提出契約到期終止之要求,則視同該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
長一年,其後亦同。系爭契約經逐年延長後期滿日應為109
年10月18日,
惟被告竟於109 年1 月間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尚未期滿,被告提前要求終止
,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 個月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計新臺幣(
下同)9,450 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4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善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於98年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服務年期為3 年,契約期滿後被告亦接受以自動展
延的方式履約,但原告以自動展延的部分來請求違約金並不
合理,自動展延不應列入契約的年限,故系爭契約應屬不定
期契約,被告已於108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前告知原
告辦理解約等語。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提供
防盜之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增加影
像服務協議書,此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再者,綜觀系爭契約之條款,
兩造並未約定倘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即應給付違約金,復為
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服務
費計算之違約金,
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