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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3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35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蔚傑 被   告 君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提 供保全服務,期間12個月,期滿前如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 提出契約到期終止之要求,則視同該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 長一年,其後亦同。系爭契約經逐年延長後期滿日應為109 年10月18日,被告竟於109 年1 月間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尚未期滿,被告提前要求終止 ,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計新臺幣( 下同)9,450 元。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善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於98年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服務年期為3 年,契約期滿後被告亦接受以自動展 延的方式履約,但原告以自動展延的部分來請求違約金並不 合理,自動展延不應列入契約的年限,故系爭契約應屬不定 期契約,被告已於108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前告知原 告辦理解約等語。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提供 防盜之保全服務,雙方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增加影 像服務協議書,此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再者,綜觀系爭契約之條款, 兩造並未約定倘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即應給付違約金,復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服務 費計算之違約金,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