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日永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924元,應繳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
兩造間服務契約書影本,並說明請求25,924元
之計算基準為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