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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3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江常宸 被   告 康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因被告駕車行駛時未注意兩側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撞損,經送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事故照片可憑,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太高 了,因原估價金額為24,550元,後來卻又增加為31,100元, 顯有不實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認原告與 被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均為日輝車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又原 告不否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其交付被告請求賠償之用,參 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開立在後,自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信 ,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以24,550元為合理。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8月21日受損 時,已使用1年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24,550元(均屬材料 費),有如前述,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月,則系 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882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汽車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 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紅 線違規臨停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706元(計算式:10,882元×8 /10=8,706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4,550×0.536=13,15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50-13,159=11,391 │ │第2年折舊值 11,391×0.536×(1/12)=50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91-509=10,8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