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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3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75號 原   告 趙洋森 被   告 陳正義 法定代理人 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 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74 巷15弄6 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620元( 鈑修4,500 元、拆裝3,200 元、補漆10,000元、零件9,920 元),又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收 入為1,486 元,修復日期計3 日,共計損失4,458 元,上開 金額合計為32,0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弘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因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按,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 可參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松浩交通有限公司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按,則原 告既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 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尚難認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另關於其所受營業損失之 計算,亦未提出修車日數及每日營收等證明,本院實無從查 考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是否必要。而本院前已於109 年12月2 日調解程序通知書載明「若非修繕車輛之所有權人,應提出 自車輛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或偕同車主併 同到場調解,或其他據以請求之證明及依據。」,另於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亦載明「請提出修車日數及 每日營收之證明」等內容,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惟原 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故對 原告並無任何訴訟上之突襲。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請求之權利及依據,亦未提出 營業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27,620元及營業損失4,458 元等主張,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