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75號
原 告 趙洋森
被 告 陳正義
法定
代理人 黎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
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74 巷15弄6
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620元(
鈑修4,500 元、拆裝3,200 元、補漆10,000元、零件9,920
元),又系爭車輛因修復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收
入為1,486 元,修復日期計3 日,共計損失4,458 元,
上開
金額合計為32,07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弘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固
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因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
可參。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松浩交通有限公司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可按,則原
告既
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
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尚
難認原告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另關於其所受營業損失之
計算,亦未提出修車日數及每日營收等證明,本院實無從查
考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是否必要。而本院前已於109 年12月2
日調解程序通知書載明「若非修繕車輛之所有權人,應提出
自車輛所有權人受讓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或偕同車主併
同到場調解,或其他據以請求之證明及依據。」,另於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亦載明「請提出修車日數及
每日營收之證明」等內容,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惟原
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故對
原告並無任何訴訟上之突襲。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請求之權利及依據,亦未提出
營業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27,620元及營業損失4,458 元等主張,均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