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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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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3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 年7 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10月11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3 年2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3 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0,750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012 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012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24,770元,共計31,782元(計算式:7,012 元+24,7 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50×0.369=11,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50-11,347=19,403 第2年折舊值 19,403×0.369=7,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03-7,160=12,243 第3年折舊值 12,243×0.369=4,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43-4,518=7,725 第4年折舊值 7,725×0.369×(3/12)=7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25-713=7,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