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八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懋杰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 年7 月(
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07 年10月11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3 年2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3 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0,750元,依
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012 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012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
資費用24,770元,共計31,782元(計算式:7,012 元+24,7
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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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50×0.369=11,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50-11,347=19,403
第2年折舊值 19,403×0.369=7,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03-7,160=12,243
第3年折舊值 12,243×0.369=4,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43-4,518=7,725
第4年折舊值 7,725×0.369×(3/12)=7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25-713=7,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