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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3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10號 原   告 邵敏倫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李鴻麟 被   告 陳清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清禮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櫻花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甫於民國109 年間購買新成屋即新北 市○○區○○街○○號29樓,於109 年7 月間,原告為購買熱 水器,在林口區「櫻花廚藝生活館」店面(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 號,有櫻花牌之標誌,為台灣櫻花 公司之銷售門市) ,詢問櫻花牌熱水器,當時由被告陳清禮 穿櫻花的制服在「櫻花廚藝生活館」門市內提供服務,並向 原告介紹櫻花牌熱水器,故被告陳清禮係為被告台灣櫻花公 司之職員或使用人,原告遂向被告陳清禮訂購包含安裝服務 在內之櫻花牌電熱水器,故安裝櫻花牌電熱水器亦屬被告應 履行之契約義務。詎被告陳清禮於109 年7 月29日至原告上 開房屋安裝電熱水器之過程中,在挖孔時竟不慎造成原告所 有由建商裝潢好之後陽台矽酸鈣板天花板受損,導致矽酸鈣 板破裂、向下滑落原有位置以及電熱水器強制排氣需配合前 開修復須更換,原告雖向被告陳清禮表示天花板被損害之事 實,但被告陳清禮卻表示電熱水器已安裝好,其他不關他的 事,原告再向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客服投訴,誰知約1 小時左 右,被告陳清禮卻來電表示不准再打客服投訴,最後被告陳 清禮只用幾十塊錢一包的批土將孔洞裂縫遮掩,並未修復破 裂之矽酸鈣板以及天花板。而被告台灣櫻花公司也不再理會 。經原告詢問專業之室內裝潢師傅,該師傅估計修復費用為 22,050元(含稅),另因電熱水器強制排管管須穿越天花板 並外接排氣至戶外,故更換修復矽酸鈣板天花板,需先拆除 電熱水器之排氣管,更換矽酸鈣板天花板並挖洞後,再接強 制排氣管,初估費用2,000 元。上開修復費用合計為24,050 元。則被告台灣櫻花公司為履行原告購買之電熱水器到府安 裝服務,由被告陳清禮實際安裝,卻將建商已裝潢好之矽酸 鈣板天花板損害,造成矽酸鈣板破裂、向下滑落原有位置以 及電熱水器強制排氣需配合前開修復而更換等損害,則被告 台灣櫻花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陳清禮履行前該服務,自屬不 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行為,故被告台灣櫻花公司、被告陳清 禮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賠償修復矽酸鈣板天花板等 損害之費用。又被告台灣櫻花公司指派被告陳清禮執行職務 至原告前開住處安裝原告所購買之櫻花牌電熱水器,卻疏忽 將原告甫裝潢好之矽酸鈣板天花板損害,造成矽酸鈣板破裂 、向下滑落原有位置以及電熱水器強制排氣需配合前開修復 而更換等損害,被告陳清禮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履行到府安 裝原告購買之櫻花牌電熱水器之人員即被告台灣櫻花公司之 受僱人,卻將原告所有之上開矽酸鈣板天花板損害,被告台 灣櫻花公司自應與被告陳清禮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227 條、第224 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併為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台灣櫻花公司辯稱:被告陳清禮僅為被告之經銷商,被 告陳清禮之安裝行為與被告無關,均由經銷商全權負責安裝 ,若產品本身品質有瑕疵或異常時,才由被告處理,其餘部 分係基於協助立場協助經銷商安裝及銷售,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對被告陳清禮之上開安裝行為負連帶賠償之主張,顯無理 由等語。 ㈡被告陳清禮辯稱:被告僅為台灣櫻花公司之經銷商,本件糾 紛與熱水器本身品質無關,於109 年7 月29日11點30分到12 點左右至原告新成屋安裝電熱水器,於當日下午2 點多完工 並回報被告台灣櫻花公司,每台熱水器所需要施工時間為1 小時半至2 小時,而被告挖孔是用機器並不是原告稱之狠敲 猛打而且挖孔的位置及安裝的位置也是先問過原告同意,按 照原告指定的位置安裝,原告亦有在旁邊觀看監督指揮,若 不讓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是不敢繼續的,因為被告會聽從客 人的指揮也非常尊重客戶的意見,然被告安裝後之後陽台矽 酸鈣板天花板拼接處有一條裂痕,原告有同意自行以油漆修 補該處,詎被告於109 年7 月30日接獲被告台灣櫻花公司之 客訴電話,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約時間修補,隔日被告即依照 約定時間前往修補,但原告卻說油漆師傅要進行修補,不用 被告修補,但要求被告買飲料給油漆師傅,被告也依照原告 指示購買並送至原告社區內交給原告,被告復於8 月8 日收 到消息表示原告在社區誇大攻擊被告商譽,被告再次打電話 給原告,原告又改說要求被告幫忙修補,而被告於8 月11日 按照約定時間前往原告住處進行修補,被告台灣櫻花公司也 派2 位專員陪同被告前去修補,並經原告驗收接受後,被告 才離開現場。修補後約一星期,原告又向台灣櫻花公司客訴 要求賠償。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反悔,被告實感到非常的無奈 又無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矽酸鈣板天花板之損害,並無 理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1.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 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 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供應商與經銷商間具有買 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故主張買賣契 約存在之原告,應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 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 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熱水器係其向被告台灣櫻花公司購買, 被告陳清禮為台灣櫻花公司之使用人云云,惟被告2 人則抗 辯渠等間為經銷商之關係,被告陳清禮並辯稱:系爭熱水器 係由其配偶李珍娥為負責人之愛在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簡稱愛在家公司)以37,000元出賣予原告,並因原告分別以 信用卡及三倍券支付,而分別開立28,000元及9,000 元之統 一發票2 紙等語,並提出由愛在家公司於109 年7 月19日開 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2 紙為證。原告並不爭執其以信用卡刷 卡28,000元及以三倍券9,000 元支付系爭熱水器買賣價金, 惟否認有收到上開2 紙統一發票等情,然衡諸常情,愛在家 公司既已開立統一發票,顯見並無漏開發票逃漏稅捐情事, 焉有不將系爭統一發票交予原告之理,是原告否認有收到愛 在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云云,自不足採,應認原告於被告 陳清禮於109 年7 月19日交付上開統一發票時,應能知悉出 賣人為愛在家公司。再者,按諸市場交易常態,經銷商與消 費者間始為實際締結買賣契約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應為愛在家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櫻花公司為系爭熱 水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就附隨之安裝義務,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又被告 台灣櫻花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原告主張被告 陳清禮為該公司之使用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4 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況民法第224 條規定,係指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 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 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 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清禮於上開時、地安裝系爭電熱水器之過程中,造 成原告所有後陽台矽酸鈣板天花板受損,導致矽酸鈣板破裂 、向下滑落原有位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且 為被告陳清禮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衡諸被告陳清 禮為安裝熱水器之專業人員,在系爭電熱水器安裝過程中, 對於後陽台之天花板進行挖孔前本應注意該天花板之材質是 否能承載鑽孔之力道,竟疏未注意貿然鑽孔,造成該天花板 受損,顯見被告陳清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 明。被告陳清禮雖辯稱挖孔的位置及安裝的位置均經原告同 意,並按照原告指定的位置安裝,原告亦有在旁邊觀看監督 指揮,且矽酸鈣板材質本來就比較脆弱,施工前有告知原告 可能會有撕裂云云,惟被告陳清禮對於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尚難僅因矽酸鈣板材質脆弱,即解免其注意義務。另 被告陳清禮雖辯稱就天花板挖洞裂痕部分,業經修復完畢後 經原告同意才離開云云,並提出手機擷取google地圖商店留 言畫面及帳號暱稱「陳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憑,而就該留言畫面以觀,其中固有以溫明豐之名義留言稱 :「Sean lo 您的完工照片當天是我幫忙拍的,我是陪陳專 員一起去的,當日妳說OK,他才走的。」等內容,並附上照 片2 幀,惟尚無從由該等照片及其他留言暨對話內容判斷是 否有修復完成,且原告已否認經其同意並完成修復,被告陳 清禮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參諸原告所 提出原證5 、6 之現場照片所示,益足認被告陳清禮並未修 復完成。被告陳清禮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陳清禮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3.另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櫻花公司為陳清禮之僱用人,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被告台灣櫻花公司並非系爭電熱水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 與陳清禮間僅為經銷商之關係,又陳清禮於109 年7 月19日 交付上開統一發票予原告時,原告應已能知悉出賣人為愛在 家公司,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台灣櫻花公司事實上並非被 告陳清禮之僱用人,且難認在外觀上被告陳清禮係為台灣櫻 花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櫻花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4.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天花板因被告陳清禮安裝行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 ,天花板修繕費用合計22,050元,另於安裝天花板後再接電 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之初估費用為2,000 元,合計24,050元一 節,固據原告提出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乙份為證。然觀諸該 估價單內容,其中後陽台天花板拆除清運工程費用為8,000 元、後陽台平釘天花板/216*233公分費用為7,000 元、後陽 台天花板粉刷批土+ 打磨+ 晴雨漆費用為3,000 元、後陽台 天花板燈具重新安裝費用為1,500 元、後陽台天花板升降吊 衣桿重新安裝費用為1,500 元,合計為22,050元(含稅)等 情,有上開估價單為佐,故天花板材料含稅費用為7,350 元 (計算式:7,000 元×1.05);工資含稅費用合計為14,700 元(計算式:{8,000 元+3,000 元+1,500 元+1,500 元 }×1.05),而原告上開修復費用既有係以新品汰換舊品,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不屬遮陽設備 、滅火及災害警設備、昇降機設備、空調設備、商店用簡單 裝備及簡單隔間、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之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1000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109 年1 月22日建 造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而該房屋之天 花板於原告購入時便已存在,迄至109 年7 月29日受損日, 已使用7 月。則天花板之新品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6,467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1,1 67元(計算式:6,467 +14,700=21,167)。另原告雖請求 被告尚應賠償重新接強制排氣管初估費用2,000 元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難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有重大 困難,自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禮應 給付2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陳清 禮負擔88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206×(7/12)=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883=6,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