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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葉東鑫 被   告 李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17時40分許,駕 駛齊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第2 車道欲右 駛入第3 車道時,因同向被告李定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小客車沿百齡橋東往西方向行駛第3 車道,貿然變換車 道至第2 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共受有計新臺幣(下同)43,648元之損害: 1.修復費用28,834元。2.修車期間之租車費11,760元(7 天 ,系爭車輛是公司車,修車期間原告必須租用同款車型的車 輛讓公司使用)。3.車輛送修及取車二天之原告工資損失3, 054 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經齊發工程有限公司將 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應先舉證系爭車輛有 受損,因前案(108 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開庭的時候(10 8 年6 月19日),原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主張其所駕駛車輛沒 有擦痕,表明系爭車輛沒有受損,原告在前案開庭時,請求 駁回被告當時訴訟的理由就是他的車輛沒有受損。前案原告 敗訴後,上訴也被駁回。結果現在原告竟又說系爭車輛有受 損,原告所提估價單從何而來,被告不知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兩車於上 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其論據,並提出108 年7 月18日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108 年7 月18日租車報價單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鴻正交通有限公司前 就同一事故所受車輛損害,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小字第1355號事件審理後,以 原告固有未注意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鴻正交通有限公司 之使用人即被告亦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雙方 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判決原告應賠償鴻正交通有限公 司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共8,881 元,雖經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依原告於該 案所提108 年5 月14日答辯狀內關於事實陳述之記載:「 (二)被告(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即鴻正交通有限公 司)開車從第3 車道要插入被告的第2 車道,因被告不願 禮讓,二車並行,原告的車子向左偏稍為碰到原告車子的 右後照鏡,. . . (三)被告主張,如果真如同原告所提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的維修估價單的受損內 容,被告的車子應該有明顯的擦撞的痕跡,但是被告的車 子(車號000-0000號)側車與右前方保險桿並沒有擦撞的 痕跡(附件二),顯然原告是故意將車子的舊痕跡誣賴於 被告. . . 被告並無駕車擦撞原告的車子. . . 」,可知 原告於前案就同一事故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擦撞被 告所駕駛車輛,系爭車輛亦未有受損之事實,且原告本件 所提系爭車輛維修證明乃屬108 年7 月18日之估價單,距 本件事故發生亦已相隔5 個月,則該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 目是否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非無疑,被告抗 辯系爭車輛並未受損,尚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受有維修費用、租車費用及修車期 間之工資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