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74號
原 告 七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天賜
被 告 宏田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潮偉
訴訟代理人 謝竹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合作多年且採口頭下單模式,被告前於
民國107 年10月15日銷售紙箱一批予被告,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22,717元,經於同日將紙箱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林潮偉簽收無誤,
惟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貨款,
爰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7元及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當初並沒有下
訂單,原告司機送貨來的時候,被告原本有要退貨,但是司
機請被告先簽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潮偉當時也在忙,所以
就先簽收了,因此被告無付款之義務等語。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07 年10月15日成立紙箱一批之買賣
契約,貨款共22,717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
為證,而原告已將紙箱送達予被告,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潮偉簽收乙節,除與前開送貨單之記載相符外,且為被告不
爭執,
堪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
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舉證,
至被告辯稱其並沒有下訂單
云云,則未更舉反證;衡情,倘
被告未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將紙箱送予被
告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潮偉何以同意於送貨單上簽收並收
受貨物至今?縱認被告於收取貨物後,確曾向原告表示欲退
貨,亦僅屬契約成立後之事,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同意被
告退貨
解除契約,被告仍無免於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前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71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