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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74號 原   告 七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賜 被   告 宏田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潮偉 訴訟代理人 謝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作多年且採口頭下單模式,被告前於 民國107 年10月15日銷售紙箱一批予被告,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22,717元,經於同日將紙箱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林潮偉簽收無誤,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17元及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當初並沒有下 訂單,原告司機送貨來的時候,被告原本有要退貨,但是司 機請被告先簽收,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潮偉當時也在忙,所以 就先簽收了,因此被告無付款之義務等語。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07 年10月15日成立紙箱一批之買賣 契約,貨款共22,71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 為證,而原告已將紙箱送達予被告,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潮偉簽收乙節,除與前開送貨單之記載相符外,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之事實舉證, 至被告辯稱其並沒有下訂單云云,則未更舉反證;衡情,倘 被告未向原告下訂單,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將紙箱送予被 告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潮偉何以同意於送貨單上簽收並收 受貨物至今?縱認被告於收取貨物後,確曾向原告表示欲退 貨,亦僅屬契約成立後之事,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同意被 告退貨解除契約,被告仍無免於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前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71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