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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躍來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祺 訴訟代理人 陳益平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民國106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08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341元(含工資4,651元、材料費11,69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 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 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932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583元(計 算式:4,651元+3,932元=8,583元)。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1,690×0.438=5,12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90-5,120=6,570 │ │第2年折舊值 6,570×0.438×(11/12)=2,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70-2,638=3,9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