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葉榮福
被 告 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民國99年3月(
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7年9月15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17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7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134元及烤漆3,96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620元(計算式:517+1,134+3,9
69=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