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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小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金成威 被   告 吳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車輛損害,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計算結 果如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民國9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至108年5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用為3,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元。 此外,原告另受有支出修車工資4,3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600元(計算式:300元+ 4,300元=4,600元)。 二、又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2天不能營 業之損失計2,972元(計算式:1,486元×2=2,972元),業 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修車證明書各乙 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亦屬有據 。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7,572元(計算式:4,6 00元+2,972元=7,572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