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金成威
被 告 吳翊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請求車輛損害,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計算結
果如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為民國98年1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
可稽,至108年5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上開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用為3,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元。
此外,原告另受有支出修車工資4,300元之損害,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600元(計算式:300元+
4,300元=4,600元)。
二、又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
期間受有2天不能營
業之損失計2,972元(計算式:1,486元×2=2,972元),
業
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修車證明書各乙
份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亦屬有據
。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7,572元(計算式:4,6
00元+2,972元=7,572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