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小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桂香
代 理 人 陳義民
相 對 人 李浚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
償責任,
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段○○號
,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2公里西側向輔助內側車道處,
坐落桃園縣大園區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本於調查證據之便利
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