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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建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宸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源 被   告 黃俊龍即兩把刷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街○號 12樓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原告並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29日因地 磚貼皮尺寸變動再追加20,000元,原告施工期間並均有上包 公司即訴外人九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監工,原告 亦依監工人員之指示完工,被告竟於同年月30日時,以原 告施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原告停工,工程使用之工具及材料 均仍放現場。查原告於退場前之施工進度粗估已高達70%, 被告僅於進場時支付3成款項即42,000元,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且後經原告向上包公司即訴外人九號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查證,被告所稱瑕疵係因磁磚品質不良,原告並已要求 發貨廠商重貼,故原告之施工顯無不當,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支付46,205元一節業據提出出貨單2紙、工 程照片、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部分工程,嗣因 被告藉故使原告無法再繼續施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依原告完工部分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