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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建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保固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賢 被   告 賴慶煒即旭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年1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