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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建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冠璉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東 被   告 正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衣純 訴訟代理人 蘇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桃園市○○區○○街 陸軍宿舍之北部地區職務宿舍整新工程金門新城整新工程, 並於106年10月24日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立業,確認本 件工程款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上開工程施 工期間有被告公司之葉俊廷工地主任於現場監工,且原告承 攬工程業已於107年11月2日完工,並由葉俊廷工地主任點交 驗收完畢,當日原告亦交付工程材料廠商光威電機工業有限 公司之保固書(保固期間一年)予被告,後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之餘款,經兩造確認,被告尚有330,215 元之工程餘款未支付原告,經原告於原告於108年2月間將餘 款之請款單及發票寄予被告,卻遭被告退回並表示:保留款 應於保固期過後付款,然該保固期已於108年11月2日屆至, 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該工程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雖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施作之變電箱開關未修復,有通 知原告補正而未補正,被告另購置及雇工裝設該開關云云, 然被告所述不實,系爭工程已檢驗通過,被告在保固期內從 未通知原告進行修復,其所購買之開關及修理之支出與原告 無關。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就該工程之收尾工程 (即變電箱開關)未收尾好,有通知原告補正而未補正,因 變電箱開關尚未修復,故保固款才會延後付,且因為該開關 未收尾,被告有另行購置及雇工裝設,故無法讓原告請領那 麼多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光威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之保固書、原告108年2月份請款單及發票及被告回覆之紙條 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尾款尚有330,215元 未給付原告等情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 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 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工程既經原告出具保固書,並經被告通知保 留款待保固期滿再為付款等情,認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成 。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存在並已通知原告修補而 遭原告拒絕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工作有瑕疵 ,被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原 告前開主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30,215 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