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1號
原 告 實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百源
訴訟代理人 曾意心
被 告 品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6,550元,應徵
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