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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建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1號 原   告 實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百源 訴訟代理人 曾意心 被   告 品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委請原告至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4樓施作套房石膏磚隔間工 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6,550元,經原告於108年 9月9日施工完畢,被告僅給付30,000元,尚積欠報酬10 6,550元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辯稱因:因原告介紹客戶給被告施作工程,該客戶 應付被告之工程款為11萬元,被告就將對客戶的工程款債權 轉給原告等語,然按第三人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主張其與客戶已訂立由該 客戶承擔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契約,然本件原告業當庭否認 之,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作為拒付報酬之正當事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