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1號
原 告 實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百源
訴訟代理人 曾意心
被 告 品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元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委請原告至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3樓、4樓施作套房石膏磚隔間工
程,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6,550元,經原告於108年
9月9日施工完畢,
惟被告
迄僅給付30,000元,尚積欠報酬10
6,550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辯稱因:因原告介紹客戶給被告施作工程,該客戶
應付被告之工程款為11萬元,被告就將對客戶的工程款
債權
轉給原告等語,然按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
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主張其與客戶已訂立由該
客戶承擔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契約,然本件原告業當庭否認
之,是被告所辯上情,不得作為拒付報酬之正當事由。
二、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5
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