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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建簡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心怡 被   告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第2項 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 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 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束 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精神慰金,而被告主事務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