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郭宗翰
被 告 新吉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凱瑂
訴訟代理人 黃婉甄
訴訟代理人 李祥瑞
訴訟代理人 紀金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原告
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1,639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13日在中國大陸訂購數控雕刻
機1台(下稱
系爭雕刻機),價格為人民幣31,000元,折合
新臺幣為141,639元(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569元計
算),並於同年月15日委託被告將系爭雕刻機運送至新北市
○○區○○○路○○○○○號(系爭數控雕刻機之運費為21,735
元)回台灣。嗣原告即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雕刻機先送至被
告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之倉庫重新裝訂木箱,並等候運送回
台灣。
詎於同年9月17日被告將系爭雕刻機運回上址時,原
告收到之木箱竟呈現推倒橫臥狀態,以致系爭雕刻機受到強
烈撞擊受損,即其中XYZ移動軸無法使用,且鑄造地方嚴重
變形,要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經原廠估算修復費用達人民
幣17,4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1,639元。為此
,
爰依
民法第638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雕刻機運到台
灣時,木箱是完整的。而依
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即進口貨物
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約定條款,被告最多只須賠償
代理費即運費2倍之金額;且有口頭告知原告,最多賠償3,0
00元,如果賠償金額超過5萬元,要先保險。另原告委託運
之系爭雕刻機是二手貨,是否能正常運作有疑,且舊機價格
應該不會那麼貴;另本件包裝有疏漏,機器沒有裝固定的支
架、氣泡,故原告在包裝上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
到所特設之規定。依
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
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第2275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
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下同)
;復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
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
人均應負
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雕刻機回台
灣,但被告運送過程中因系爭雕刻遭推倒致毀損無法使用
,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依原
告提出系爭雕刻機運回台灣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雕刻機
經被告運回台灣後有明顯受損情形,且本院於109年8月25
日至目的地即新北市○○區○○○路○○○○○號現場
勘驗,
結果認:機器外觀有一面(左側)有刮痕、突起情形,掀
蓋開關無法密合,現場請原告插電操作,XYZ軸無法運作
等情,此有本院該日
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另經
本院
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
.. ...。陸、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二、....,經現
場實際勘查該
訴訟標的物雕刻機設備目前無法正常使用,
左側邊有明顯撞搫,致機台左側凸起,前罩與機台下罩有
明顯歪斜,於測試時橫向驅動螺桿於控制器啟動後無法啟
動,控制器並隨即停機。三、本訴訟
標的物雕刻機1台於
108年9月17日運送前之市場價值為新台幣124,389元整。
」等情,此有該公會110年1月21日(110)北機鑑技13鑑字
第075號市價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雕刻機經被
告運送後確有毀損情事,且依上述毀損程度,應已達難以
修復之重大程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運送物即系爭雕刻
機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如被告
所稱包裝有疏漏,機器沒有裝固
定的支架、氣泡等)所致者,是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雕刻機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124,38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非屬有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即進口貨物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之約定條款,被告最多只須賠償代理
費即運費2倍之金額;且有口頭告知原告,最多賠償3,000
元,如果賠償金額超過5萬元,要先保險。另原告委託運
之系爭雕刻機是二手貨,是否能正常運作有疑,且舊機價
格應該不會那麼貴等情,但其就所辯有口頭告知原告,最
多賠償3,000元,如果賠償金額超過5萬元,要先保險及系
爭雕刻機是二手貨,是否能正常運作有疑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信;而查系爭明細表之代理須知固載有
「運送途中貨物遺失或卡關時,以代理費2倍賠償」之條
款,然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
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
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亦定
有明文。本院觀系爭明細表上開條款之記載,為事先印就
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此條款曾明
示同意,自不生效力,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不能以
代理費2倍計算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