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敏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琦
被 告 易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家豪係被告易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易詠公司)員工,負責公司對外招攬國際貨物運送事宜
,而原告生產牛樟食品,前經由被告楊家豪之招攬,於民國
107年12月17日將欲送往大陸上海地區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490,500元之牛樟產品,委由被告楊家豪運送,遂於同
日先行將
上開產品以黑貓宅急便託運至指定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倉庫地址,然被告楊家豪收受上開貨物
後,竟未依約將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於大陸地區之客戶,經
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楊家豪皆支吾其詞,上開產品顯係遭其
侵占,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詠易公司為被
告楊家豪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
其提出託運單、銷貨單、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家豪既侵占原告
所有之牛樟產品,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詠易公司為被告楊家豪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9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