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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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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瑾 被   告 李義德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張勇志 被   告 張勇氣 被   告 李鳴峰 被   告 李添財 被   告 李添福 被   告 李洪秀彩 被   告 李信成 被   告 許麗芬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 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但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鄰地)面積約3.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本院認原告上開聲明第 1項之請求,核屬限制被告就系爭鄰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係附帶於第1項聲明請 求損害賠償,毋庸併算其價額。另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所有土地 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且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 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不足16,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