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蔡東瑾
被 告 李義德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張勇志
被 告 張勇氣
被 告 李鳴峰
被 告 李添財
被 告 李添福
被 告 李洪秀彩
被 告 李信成
被 告 許麗芬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
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但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原告
對於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鄰地)面積約3.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本院認原告
上開聲明第
1項之請求,
核屬限制被告就系爭鄰地所有權之行使,
揆諸前揭
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係附帶於第1項聲明請
求損害賠償,毋庸併算其價額。另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所有土地
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且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
堪
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不足16,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