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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謝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興車業 )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05,792元,分別約定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 110年8月18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各為4,408元 ,茲因良興車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故上揭被告與良興車業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已讓與原告,被告未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依照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尚積欠買賣價金105,79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