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謝智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興車業
)訂購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05,792元,分別約定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
110年8月18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各為4,408元
,茲因良興車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
,故
上揭被告與良興車業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已讓與原告,
惟被告未繳付任何款項,依雙方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依照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
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尚積欠買賣價金105,792元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