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傳興
訴訟代理人 廖家億
被 告 王敬傑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以廖家億為原告,
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家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
嗣廖家億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將原告變更為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公司),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大公司172,62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雖屬之變更,
惟被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8日12時33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然因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
適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家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
碰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144,120元(含工資60,100元、材料費84,020元),又系爭
車輛係原告以每日1,500元之租金提供出租,用以營業,於
修復
期間即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共計有19天
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8,500元(計算式:1,500元
×19天=28,5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172,620元(計算式
:144,120元+28,500元=172,62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當時是人坐車
上,車門微開,準備要關車門,才遭原告的系爭車輛撞擊
等
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
向外開啟汽車車門,適系爭車輛自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致碰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
暨所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
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
參酌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車輛
停於家門口(新北市○○區○○路○○○巷○○號),人坐在車
上,沒有發動,突然一台自小客從我左側經過,就擦撞到我
的車輛。....。」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家億陳稱:「
我當時行駛中平路左轉新泰路502巷往新泰路方向,行經至
新泰路502巷49號時,對方小貨車RCR-2076停於旁邊,對向
有一台機車經過,所以我往外側閃,就突然發生擦撞,我回
頭看到對方小貨車車門打開約45度角。車速大約30-40公里
。」等語,佐以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現場道路
為雙向各單一車道,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已有一部分車身突
出於路面上,以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不論係被告開啟或
關閉車門,均足致系爭車輛因無安全間隔通過而與被告車輛
發生擦撞而受損,自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被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所辯上
情,
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
21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
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9年2月8日受損
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4,120元(工資
60,100元、材料費84,020元),亦有修車估價單可佐,其
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7月,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2,55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22,653元(計算式:62,553元
+60,100元=122,653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出租以營業使用
之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3
月3日止計19天無法營業等情,有其提出之租賃合約、行
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9
天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惟其
所稱每日營業損失為1,
500元,並未考量相關成本,而本院認系爭車輛排氣量為
1496cc,參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
,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101年6月19日函核
定2000CC以下車輛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計算標準,可
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以28,234元(計算式:
1,486元×19天=28,234元),較為合理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150,887元(計算
式:122,653元+28,234元=150,887元)。
六、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
駛人廖家億於事故後既供稱:「我當時行駛中平路左轉新泰
路502巷往新泰路方向,行經至新泰路502巷49號時,對方小
貨車RCR-2076停於旁邊,對向有一台機車經過,所以我往外
側閃,就突然發生擦撞」等情,且參酌系爭車輛之行向,可
知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本應注
意被告車輛所在位置及前方機車行駛情形等車前狀況,已使
車與車間之間隔過小,但廖家億並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
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所為亦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原告即應承擔廖家億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廖家億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5,444元(計算式:150,887元
×1/2=75,444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75,44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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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84,020×0.438×(7/12)=21,46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20-21,467=62,5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