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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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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川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6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 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債務人張品榛離職之日止,按月將 張品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張品榛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 一,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362號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品榛強制執行其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61號執行 事件受理,並經鈞院分別於107年2月7日、4月30日核發扣押 令及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在114,583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之14.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債務人 張品榛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 告,而被告業已於同年7月12日、5月8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 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77362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61號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 稱:張品榛原係在其公司上班,但現已離職,公司並於108 年2月19日將其退保,且張品榛任職期間都沒有領薪水,只 付給生活費,一個1、2千元等語,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品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張品 榛自94年3月3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108年2月19日始 離職退保,且其每月投保薪資從11,100元至45,800元不等, 此有張品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張品榛並 如被告所辯並未領取薪資,被告並無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由事 由,是其所辯上情,要難採信。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 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