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川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榕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61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在
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
債務人張品榛離職之日止,按月將
張品榛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張品榛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
一,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
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362號
債權
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張品榛
強制執行其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61號執行
事件受理,並經鈞院分別於107年2月7日、4月30日核發扣押
令及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在114,583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14.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債務人
張品榛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
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
告,而被告業已於同年7月12日、5月8日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
,
詎被告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
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77362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61號執行命令
、
存證信函、郵件回執、
本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
稱:張品榛原係在其公司上班,但現已離職,公司並於108
年2月19日將其退保,且張品榛任職期間都沒有領薪水,只
付給生活費,一個1、2千元等語,但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品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張品
榛自94年3月3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迄108年2月19日始
離職退保,且其每月投保薪資從11,100元至45,800元不等,
此有張品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顯見張品榛並
非
如被告所辯並未領取薪資,被告並無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由事
由,是其所辯上情,要難採信。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
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
同),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移轉命令之
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