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宗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訟諒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被 告 方俞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向大陸廠商買貨,藉由訴外人牽禮馬貨
運自大陸進口貨櫃來臺灣後,委託原告拆櫃及運送,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分批出貨至指定地點,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倉租費
用新臺幣(下同)42,430元、運費16,200元及棧板費用2,00
0元,共計60,63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而依
據行規,拆櫃後,第一次派送免費,但寄倉後每次派送則需
要支付運費,且牽禮馬貨運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許凱翔先前
之其他客戶在由原告拆櫃寄倉後,除第一次派送後,每次派
送均要數取運費。為此,依
系爭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3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應給付倉租費42,4
30元、棧板費用2,000 元並不爭執,但運費部分於許凱翔與
伊接洽時向伊表示系爭運費由原告吸收,系爭運費已經包含
在派送費裡面,伊是第一次進櫃,原告有義務告知運費之收
取方式,但原告並未告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16,200元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倉租費用42,430元、運費16,200元及棧板
費用2,000元,共計60,63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牽禮馬(方于
喬)寄倉明細表乙份為證。被告對於有積欠倉租費用42,430
元及棧板費用2,000 元
等情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運費部
分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
經查,原告固主張僅寄倉後之第一趟運送毋需支付運費,
後續分批運送需另支付運費
云云,惟其就已告知被告後續分
批運送需另支付運費,及與被告就應支付之運費金額已達成
意思表示
合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
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許凱翔間關於其他客戶寄倉明細以證明
後續分批派送均要收取運費云云,惟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本件運送契約之
相對
人既為被告,則原告即不得持其與
第三人間所生之抗辯事項
對抗被告,原告既未能證明已與被告就後續運費之收取方式
及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有給付16,200元運費之給付義務,應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