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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簡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宗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訟諒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被   告 方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向大陸廠商買貨,藉由訴外人牽禮馬貨 運自大陸進口貨櫃來臺灣後,委託原告拆櫃及運送,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分批出貨至指定地點,被告尚積欠原告倉租費 用新臺幣(下同)42,430元、運費16,200元及棧板費用2,00 0元,共計60,63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而依 據行規,拆櫃後,第一次派送免費,但寄倉後每次派送則需 要支付運費,且牽禮馬貨運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許凱翔先前 之其他客戶在由原告拆櫃寄倉後,除第一次派送後,每次派 送均要數取運費。為此,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3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應給付倉租費42,4 30元、棧板費用2,000 元並不爭執,但運費部分於許凱翔與 伊接洽時向伊表示系爭運費由原告吸收,系爭運費已經包含 在派送費裡面,伊是第一次進櫃,原告有義務告知運費之收 取方式,但原告並未告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運費16,200元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倉租費用42,430元、運費16,200元及棧板 費用2,000元,共計60,6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牽禮馬(方于 喬)寄倉明細表乙份為證。被告對於有積欠倉租費用42,430 元及棧板費用2,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運費部 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僅寄倉後之第一趟運送毋需支付運費, 後續分批運送需另支付運費云云,惟其就已告知被告後續分 批運送需另支付運費,及與被告就應支付之運費金額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原 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許凱翔間關於其他客戶寄倉明細以證明 後續分批派送均要收取運費云云,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運送契約之相對 人既為被告,則原告即不得持其與第三人間所生之抗辯事項 對抗被告,原告既未能證明已與被告就後續運費之收取方式 及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有給付16,200元運費之給付義務,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